(2017)津0103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埜、韩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埜,韩明,XX龙,张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异6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埜,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韩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XX龙,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云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张萌,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韩明与XX龙、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埜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张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懿德园20-2-102号房产不服,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埜称,异议人于2016年2月底开始对XX龙(张萌前夫,2016年西执字第2119号执行裁定涉及执行标的物房产的共同所有人)以涉嫌诈骗向天津市和平区经侦大队报案,并于2016年3月7日收到和平经侦的符合立案标准予以“受理案件”的回执。2016年6月初和平经侦的案件负责人经过对涉案事实情节及涉及诈骗款项的去向侦别后查明并确认诈骗嫌疑人XX龙将虚构事实骗取异议人1900000元后将其中的459700元转入其前妻张萌名下房产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懿德园20-2-102的“特约银行还贷款帐户”据为已有。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懿德园20-2-102房产转给张萌,所有债务归属XX龙。据此,经过依法侦别后,认定XX龙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16年6月,和平经侦的案件负责人对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懿德园20-2-102进行了轮后查封、限制交易,河西法院为首封。2016年9月法院对该房屋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处置,公告内容并未涉及对拍卖标的有异议方的权益事宜,也没有通知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查封、限制交易”的案件负责人参加拍卖过程。涉案标的物经过三次过程于2017年初以2919748元价成交,其中首封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本、息已发还1260361.35元。和平经侦已经两次“公函”给执行案件负责人李学忠法官,说明情况,提出将涉案赃款需留置的要求,至今均未果。综上,恳请贵院核实情况,依照“先刑后民”的法律程序对(2016)西执字第2119号执行裁定,进行依法纠正并“执行返转”。本院查明,2015年本院重新审理了原告韩明与被告XX龙、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西诉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张萌名下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懿德园20-2-102房屋一套。”。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西执字第211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张萌名下的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懿德园20-2-102室房屋一套。”2017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执2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坐落于天津市××大道懿××室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金美英时起转移。”该案已执行终结。异议人张埜向本院递交了执行裁定书、受案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关于被执行人XX龙涉嫌诈骗案件与本案的执行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法定条件,且本案已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秋立审判员 陈述琦审判员 梁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