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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春琴、翁筱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琴,翁筱娴,凌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989号申请执行人陈春琴,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翁筱娴,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凌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春琴与被告翁筱娴、凌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2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翁筱娴、凌虎应支付给原告陈春琴人民币31516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翁筱娴、凌虎对上述应支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春琴与被执行人翁筱娴、凌虎于2017年4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陈春琴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 丰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