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民诉被告西安市工商局莲湖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民,西安市工商局莲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418号原告孙安民,男,汉族,1946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西大街。被告西安市工商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丁晓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安民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工商局莲湖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安民、被告西安市工商局莲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华、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民诉称,其受消费者吴国伟委托举报“西安市人人乐超市”在“步步高学习机”的促销活动中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诈消费者,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此案已移送至被告办理,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回复,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提出一些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处理原告的投诉举报案件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书面告知原告举报案件的办结情况;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吴国伟委托原告孙安民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投诉举报“步步高学习机”涉嫌虚假宣传一事,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投诉举报转至被告处理。另经庭审释明,原告坚持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请如上。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孙安民并不是“步步高学习机”的购买主体,因此其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投诉举报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安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白 敏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亢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