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86号原告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们是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1日结婚,婚初关系尚好,于2006年10月1日生一女孩段某乙,于2013年7月11日生一男孩段某丙。2015年腊月17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期间一直未回家,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丧失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6年8月份,被告的电话打不通了,原告在被告失去联系的日子里,既要务农养家照顾年幼的孩子,身心又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如今被告失去了联系,夫妻双方分居2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段某乙、男孩段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所负债务各自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1日取得结婚登记,婚初关系尚好,于2006年10月1日生一女孩段某乙,于2013年7月11日生一男孩段某丙。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引起原告不满,同时有酗酒等恶习,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7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同时有酗酒等恶习,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抚养意愿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段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段某丙由被告段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新审 判 员  施得军人民陪审员  白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