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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程芳鑫与刘成明、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鑫,刘成明,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252号原告:程芳鑫,男,汉族,1960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明,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张丽,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芳鑫与被告刘成明、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芳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被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尾毛款7257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夫妇在张店镇东头开尾毛成品收购门市部。2009年1月22日收原告尾毛成品,欠款72570元。二被告外出不归,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刘成明未答辩。被告张丽辩称:本案系双方因羊毛合同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发生于2009年,原告怠于行使权利8年之久,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收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以所出示的收据均为2009年、系复印联、有涂改痕迹为由,不予认可;且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不超诉讼时效,因法定最长诉讼保护期间为20年;原告持收据多次找被告,但未找到。被告表示,原告说被告外出以及催要过欠款,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款72570元是事实。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刘成明、张丽欠原告款应当清偿,不清偿需负法律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成明、张丽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程芳鑫价款72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25元,减半收取807.12元,由被告刘成明、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沛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