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巫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巫光芬,李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881号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66、168、170号。法定代表人:余旭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瑜,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巫光芬,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李汉才,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巫光芬、李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光芬、李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巫光芬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汉才提供担保的位于藤县新洲头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强、巫光芬、李汉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李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36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分期还本,合同签订日起每满一年偿还本金20%,即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在借款届满日前结清。上述借款,被告李汉才自愿以名下的位于藤县新洲头的土地一处(土地证号:藤国用(1996)第0055**号,使用权面积8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于2014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强自2015年6月20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733.65元。被告李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巫光芬、李汉才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巫光芬、李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巫光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巫光芬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李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肉猪;借款期限3年,即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分期还本,从合同签订日起每满一年偿还本金20%,即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在借款届满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汉才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汉才自愿以名下的位于藤县新洲头的土地一处(土地证号:藤国用(1996)第******号,使用权面积86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划至被告李强账户,被告李强收款后在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及捺指模予以确认,贷款支付凭证上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9日。借款后,被告李强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733.65元,本息合计535733.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贷款发放传票及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李强欠款余额及欠款明细、土地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733.6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光芬签订了承诺书,且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李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强与被告巫光芬承担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汉才用其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汉才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藤县新洲头的土地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巫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35733.6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付)给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对被告李汉才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位于藤县新洲头的土地一处(土地证号:藤国用(1996)第******号,使用权面积86平方米)的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李强、巫光芬、李汉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王美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