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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立存与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立存,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立存,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法定代表人:郑宝存,系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双雁路315号4楼。法定代表人:徐崇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立存因与被申请人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岸村村委会)、乐清市广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立存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混淆不同合同之间法律关系的概念,歪曲合同法概念的理解,对不同形式的合同认识颠倒是非,作出了违法判决;2.原审判决混淆了违法与违约的法律关系;3.原审对涉案项目的违法、违章建筑物视而不见,避重就轻,不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朱立存主张的解除涉诉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能否成立问题。朱立存主张,本案中东岸村村委会、广丰公司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建造房屋,故案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不能取得合法的产权手续,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东岸村村委会、广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指标费、代建费、土地出让金等。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涉诉项目的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但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同,本质上仍系村民因村集体三产用房和村民公寓住宅项目的建设而引发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2006年12月甲方东岸村村委会、丙方广丰公司以及作为乙方部分村民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朱立存从他人处购买建房指标后,亦应遵守《协议书》约定,履行有关的缴款义务。经查,本案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存在违���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致使没有及时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但根据2016年5月26日乐清市柳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柳信答字〔2016〕03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记载,涉案项目属于村集体留用地(回扣地)历史遗留问题,其中涉及到有关政策变化,需要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获得相关审批手续,而由于种种原因广丰公司尚未缴纳剩余的20%土地出让金1.311亿元。现经原审法院查明,朱立存尚未足额缴纳其应负担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款项,由于涉诉项目系广丰公司的代建工程,需要建房户及时足额缴纳款项和多方协力配合方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故在涉诉项目建设主体部分已经完工、朱立存等建房户尚有未交清的土地出让金,以及土地出让金的补缴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朱立存以涉诉项目存在违法情形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朱立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立存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