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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雪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峰,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6年8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张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2日、23日下午,被告人李雪峰在自己家中容留徐某吸食毒品“老黄皮”;2016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雪峰在自己家中容留梁某吸食毒品“老黄皮”。被告人李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次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容留梁某在其家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2日、23日下午,被告人李雪峰在自己家中三次提供毒品“老黄皮”容留徐某吸食。另查明,被告人李雪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雪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对李雪峰管控信息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雪峰行政处罚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峰2016年8月7日在自己家中容留梁某吸食毒品,仅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雪峰的供述及证人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雪峰对自己的供述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对该项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峰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雪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峰2016年8月7日在自己家中容留梁某吸食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雪峰在戒毒场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峰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雪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人民陪审员  陈田懿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孟君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