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世全与江世六江世财等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世全,江世六,江世才,肖登彬,江登淑,肖登玉,肖登兰,肖登先,肖登伟,肖登科,江登兰,江登秀,江登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070号原告:江世全,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平,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世六(曾用名江仕禄),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素(被告江世六之妻),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登科(被告江世六之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江世才,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肖登彬,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肖登玉,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肖登兰,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肖登先,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肖登伟,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肖登科,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肖登玉、肖登兰、肖登先、肖登伟、肖登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彬(系姊妹关系),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江登淑,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江登兰,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江登秀,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江登会,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江登兰、江登秀、江登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登淑(系姊妹关系),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江世全与被告江世六、江世才、第三人肖登彬、肖登玉、肖登兰、肖登先、肖登伟、肖登科、江登淑、江登兰、江登秀、江登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平、被告江世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素、江登科、被告江世才、第三人也即第三人肖登玉、肖登兰、肖登先、肖登伟、肖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彬、第三人也即第三人江登兰、江登秀、江登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登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因需向行政管理部门查实涉案房屋、土地等登记情况,本案遂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房屋补偿款440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三人的父亲江国发与母亲唐思福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江世芳(已故,系第三人肖登彬、肖登玉、肖登兰、肖登先、肖登伟、肖登科之母)、江世立(已故,系第三人江登淑、江登兰、江登秀、江登会之父)、江世六、江世才、江世全。原、被告的父母在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新槐村(原新华村)从土改分房时便分得了房屋一栋。被告江世六成家后住在老家,江世才、江世全因结婚先后将户口迁出。原告在父母的房屋内赡养父母并将父母养老送终,被告江世六在另外的地方居住。原、被告三兄弟曾协商由原告负责母亲的丧葬事宜,被告江世六负责赡养父亲,被告江世六便随父亲一起居住。1984年原告迁出户口时,经父母同意,原告将属于大姨妈的房子拆走,剩余房屋交给被告江世六管理。原、被告三人的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木结构住房一栋未进行继承分割,房屋由被告江世六代管。2015年下半年原告回老家走亲戚才得知被告江世六将父母留下的房屋办理了农村房屋复垦并领取了复垦补偿款132090元。原告遂找到被告江世六协商分割父母遗留房屋的补偿款项,但双方无法达成分割意见,遂诉请如上。被告江世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系被告江世六,并非父母遗产,该房屋的复垦补偿款与他人无关。父母均由被告江世六安葬。原告在1983年迁出户口时,经过分家,已经把分给他的财物包括山上的树木全部拿走。原告迁往金山村另行获得了宅基地和承包地。被告江世才辩称,诉争房屋是父母遗产,应当对该房屋的复垦补偿款进行分割,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肖登彬、肖登玉、肖登兰、肖登先、肖登伟、肖登科共同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江登淑、江登兰、江登秀、江登会共同辩称,诉争房屋是第三人江登淑、江登兰、江登秀、江登会的爷爷奶奶遗留下的,原、被告如能将房屋复垦补偿费的分割达成协商意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对该复垦费享有权利,第三人江登淑、江登兰、江登秀、江登会自愿将该权利赠与江登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国发(1915年12月6日出生)、唐思福(1916年10月11日出生)夫妇婚后生育了江世芳、江世立、原告江世全、被告江世六、江世才共五名子女。江国发、唐思福夫妇、江世芳、江世立已去世,死亡时间不明。第三人肖登彬、肖登玉、肖登兰、肖登先、肖登伟、肖登科系江世芳之子女。第三人江登淑、江登兰、江登秀、江登会系江世立之子女。1990年5月18日,被告江世六以村委会发的建房许可证申请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地址为双新乡冬笋村木耳厂社、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来源为土改分房用地,家庭人口为4人(配偶及子女),地上物权属为本人。1990年5月25日,原巴县政府向被告江世六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者江仕禄,地址为双新乡冬笋村木耳厂社、用地来源土改分房用地,用地面积14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6平方米,土地用途住房、猪圈、晒坝等。1991年9月7日,被告江世六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巴接双集建(91)字第766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江世六,地址双新乡冬笋村木耳厂,用地面积141,建筑占地115,用途住宅。2011年6月29日,被告江世六申请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复垦,同时与接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江世六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巴接双集建(91)字第766号】证上位于接龙镇新槐村曾家坡社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给政府用于复垦并自行落实房屋居住,政府给予其房屋和构附着物补偿费。随后被告江世六领取了补偿费共计132090.31元。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接龙镇新槐村曾家坡组1535号江世六,原木耳厂处房屋权利人,产权证号巴接双集建(91)字第766号,土木结构,于2011年9月已复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巴接双集建(91)字第766号已交到接龙国土所注销,该证是原江世六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江世全于2001年4月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口从原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金山村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被告江世六家庭(四人,即江世六、配偶刘明素、儿子江登科、儿子江永)已经取得了所在集体的9.54亩地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涉诉房屋权属和该房屋所在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向当地房屋管理、国土部门查证,至今未果。原告提出该复垦房屋系父母遗产,被告江世六提出父母健在时大家庭已分家析产、该房屋系个人所有,故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巴南区接龙镇新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江国发一户的户籍档案、土地使用登记档案、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档案、农村土地交易网络截屏资料和被告江世六提交的复垦协议书、交房通知书、接龙镇政府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江世六申请复垦的房屋系其父母土改时分得并在父母死亡后该房屋作为遗产未予分割为由要求就该房屋复垦补偿费进行继承分配,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复垦房屋虽从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证,但是被告江世六早已在1991年取得了该房屋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该房屋复垦时相关部门亦以被告江世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巴接双集建(91)字第766号】为凭认定该房屋所有人即为该房屋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者江世六,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一户一宅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需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江世六(户)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巴接双集建(91)字第766号】地上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提出该复垦的房屋是来源于其父母得到的土改分房,并以此为理由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产应分割房屋复垦费,本院认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央人民政府根据解放后的新情况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开展土改运动,破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将土地、房屋、农具、牲畜等分给了农民,但并不限制和影响后续产权的变动、转让和消灭。原告的该项意见不具有逻辑上的正当性,也违背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房屋复垦补偿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世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本院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江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