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传根与早金艳、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根,早金艳,俸娟,陶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319号原告王传根,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早金艳,女,生于1986年2月2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孟定艾安购物中心),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俸娟,女,生于1955年12月14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陶冬梅,女,1987年12月14日生,傣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俸娟、陶冬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早金俊,男34岁,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传根与被告俸娟、早金艳、陶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传根,被告早金艳,被告俸娟、陶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早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由于经营超市生意,以需要扩大超市、增加产品为由,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因当时被告讲信用,借款利息每月能按时归还,因此取得了原告的信任。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三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25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5600.00元、利息497280.00元,共计2312880.00元;2、要求三被告的所有财产(包括有土地证的和没有土地证的房产及一切林产)均打包变卖偿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7400.00元、利息335520.00元,共计216292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52000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经过结算后转化为本金计算得来的,同意支付原告本金1800000.00元。原告王传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借条原件七份、收款收据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A2、利息欠条明细单一份,欲证明经结算按月利率3%计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9728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组三性无异议,对A2组证据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335520.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A2组证据认定截止2016年9月1日三被告欠原告利息为335520.00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27400.00元,三被告共出具了七份借条、两份收款收据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不定。2016年9月1日被告俸娟、早金艳出具给原告利息欠条明细单一份,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当日共欠原告利息497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款行为已完成,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本金,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3355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未提供财产进行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变卖被告所有财产进行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何执行法院执行局会做妥善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早金艳、俸娟、陶冬梅偿还原告王传根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335520.00元(截止2016年9月1日),共计21355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3.00元,原告王传根承担1419.00元,被告早金艳、俸娟、陶冬梅承担238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人民陪审员  雷发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