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立娟(案外人)与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案申请人)、李学文、刘侠、康玉忠、张月玲、王利、曹雯(原案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文,刘侠,康玉忠,张月玲,王利,曹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异35号案外人:贾立娟,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学文,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侠,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康玉忠,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月玲,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利,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曹雯,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在本院执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文、刘侠、康玉忠、张月玲、王利、曹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立娟对执行中本院将大武口区首座龙庭*号楼*单元***号房屋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立娟称,2015年6月18日,贾立娟购买了曹雯名下位于大武口区首座龙庭*号楼*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号),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曹雯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贾立娟。随后贾立娟购买了电视机等生活用品与女儿入住至今。大武口区法院只依据房屋登记备案的信息直接查封了贾立娟购买的房屋,并且已将该房屋列入待拍卖、变卖的财产清单中,案外人贾立娟认为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大武口区首座龙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同时,案外人贾立娟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三份、销售发票复印件四份、物业缴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六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三份、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2017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7)宁0202民初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查封。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学文、刘侠、康玉忠、张月玲、王利、曹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案外人贾立娟与曹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居住使用,案外人贾立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贾立娟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贾立娟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大武口区首座龙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斌审 判 员 程亚飞代理审判员 樊冠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