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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34号原告岑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特别授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到期借款20000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作为朋友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期四个月。逾期仅偿还了部分款项,迫使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到法院,在诉讼中,经结算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下欠借款200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5分付息,在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被间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偿还到期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被告方辩称:原、被告已就本金500000.00元进行了偿还,其所涉及的200000.00元系资金利息,不能计复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办厂资金困难,原告岑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给被告汇款470000.00元,原告陈述给了现金30000.00元;被告方抗辩称未给现金,却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当日给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岑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定于2014年11月21日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没有还清所有借款,我本人愿意付给岑某某每天壹仟元整的罚金,我愿意用我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7月21日”,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10日先后偿还了原告人民币31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岑某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依法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某承认至今下欠原告借款250000.00元,同意当天支付50000.00元、下欠200000.00元在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同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率2分5付资金利息,每月利息在当月24日前支付。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张某某于2014年7月在出借人岑某某处借款50万元(原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现经双方结算至今下欠25万元,此款张某某同意在2016年2月24日支付5万元,下欠20万元在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同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5支付资金利息,每月利息在当月24日前支付。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2月24日”。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准许岑某某撤回了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着,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借条、2016年2月24日的和解协议及后原告在该协议影印件上签字认可件、2016年2月24日的借条、2015年12月29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2015)仪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被告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抗辩意见外未提供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已还款部分,按规定截止2015年9月1日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所以,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及当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互谅互让达成的和解协议中,除利率外,其他均没有违反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率2分(即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