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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锐洪、郭妙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锐洪,郭妙珠,庄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锐洪,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妙珠,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锦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明,汕头市金平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叶锐洪、郭妙珠因与被上诉人庄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锐洪、上诉人郭妙珠、被上诉人庄锦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锐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其偿还庄锦凤借款本金27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庄锦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叶锐洪向庄锦凤借款本金376000元错误,庄锦凤实际只向叶锐洪转账本金27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审查涉案债务发生时间、地点、数额,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发生涉案债务时,郭妙珠是否知情等事实。事实上,庄锦凤只通过银行转账270000元给叶锐洪,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借条做出判决不妥。二、叶锐洪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以及其他高利贷,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家庭共同生活,而庄锦凤为放高利贷者,为使其合法化谎称叶锐洪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而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不查明涉案债务是否为高利贷、是否用于生产经营等,对各方当事人不公。三、一审判决计算本金及利息有误,导致叶锐洪利益受损。(一)叶锐洪所借到的本金只有270000元,借条376000元实际上是加上了利息的,以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算;(二)叶锐洪已经于2015年5月前偿还了210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偿还了34400元。上诉人郭妙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庄锦凤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叶锐洪与庄锦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债务是属于叶锐洪个人债务或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以存在夫妻关系定性郭妙珠共同承担债务明显对郭妙珠不公。(一)一审判决没有审查涉案债务发生时间、地点、数额、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发生涉案债务时,郭妙珠是否知情等事实。而事实上,涉案债务何时发生,郭妙珠根本无从得知,涉案债务借条或者欠条都由叶锐洪书写,是否真实存在,存在的真实数额,郭妙珠事先不知道,郭妙珠是典型的家庭主妇,负责小孩读书等家庭生活,家庭的正常开销根本无需向外借取像涉案债务如此多的款项,而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这些事实,导致判决对郭妙珠不公。(二)庄锦凤为放高利贷者,其陈述的叶锐洪借到的钱用于生产经营不实,郭妙珠与叶锐洪根本没有经营生意,何来生产经营需要,其明显是在说谎,想将不法的债务合法化,致使郭妙珠共同去承担,而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不查明涉案债务是否为高利贷、是否用于生产经营等。(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债务本金的数额、利息是否重复计算等事实,涉案债务的本金仅有27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其他是否真实发生存疑,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情况。二、涉案债务为叶锐洪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以郭妙珠与叶锐洪存在夫妻关系认定郭妙珠共同承担不正确,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最新规定,叶锐洪涉案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庄锦凤为放高利贷者,其借钱给叶锐洪,又谎称叶锐洪借钱用于生产经营明显与事实不符,而郭妙珠对此并不知情。(二)郭妙珠并没有见过上述借款,而且借款用于何处,郭妙珠也不知情。在叶锐洪借款后,夫妻及家庭并没有购置房产或车辆等价值高的物品,足以说明夫妻家庭生活并没有用到本案借款。庄锦凤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偏向叶锐洪与郭妙珠,叶锐洪与郭妙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叶锐洪与郭妙珠的上诉请求。庄锦凤起诉请求:判令叶锐洪、郭妙珠立即付还庄锦凤借款376000元及利息24816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至叶锐洪与郭妙珠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时由叶锐洪与郭妙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锐洪与郭妙珠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庄锦凤与叶锐洪签订借款条,约定叶锐洪向庄锦凤借款376000元,约定月息为3.3%,定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叶锐洪付还庄锦凤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共210000元。另叶锐洪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25000元,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4000元,付还庄锦凤借款利息。其他款项未再付还,致纠纷。2016年10月26日庄锦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锐洪向庄锦凤借款3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叶锐洪按月息3.3%付还庄锦凤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利率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376000元*0.3%*21个月=23688元)庄锦凤应予返还,可抵扣叶锐洪向庄锦凤借款本金。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叶锐洪结欠庄锦凤欠款金额为352312元,庄锦凤同意从2015年5月26日起月息按2%计算。叶锐洪辩称已付还庄锦凤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2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叶锐洪辩称2015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25000元,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4000元,共已付还庄锦凤借款利息29000元,该款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在叶锐洪所欠利息中先抵扣。叶锐洪提供证据《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11月10日叶锐洪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庄锦凤本金1400元,但《收款收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且庄锦凤对《收款收据》中内容予以否认,叶锐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叶锐洪的辩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叶锐洪与郭妙珠系合法夫妻关系,叶锐洪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是与郭妙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庄锦凤请求叶锐洪与郭妙珠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锐洪、郭妙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庄锦凤借款352312元;二、叶锐洪、郭妙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庄锦凤借款352312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叶锐洪与郭妙珠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所欠利息应先予抵扣叶锐洪已付还的29000元;上述除已付还的利息外,余下借款利息总和不能超过13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叶锐洪、郭妙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8元、保全费3720元,共8740.8由叶锐洪、郭妙珠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后,叶锐洪、郭妙珠向本院提交了:1、照片、报警回执、医院的收款收据、换锁的收据,以证明庄锦凤及其丈夫到叶锐洪家泼铁油、砸坏家里的玻璃、电视、风扇,在锁头上滴502胶;2、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叶锐洪已付还庄锦凤1400元现金和4000元、25000元转账,其中4000元、25000元转账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还有1400元现金没有认定;3、借条,证明叶锐洪向庄锦凤借款后,用这些借款再借给别人,以赚取利息;4、工资证明,证明叶锐洪借款时郭妙珠本人有工资收入;5、郭妙珠母亲方红圆的身份证、普宁市赤岗镇彰宁村民委员会证明、郭妙珠母亲方红圆的户口注销证明、郭妙珠母亲方红圆的死亡证明、方红圆的居民户口本,证明叶锐洪借款时郭妙珠因母亲生病去世,郭妙珠在普宁照顾其母亲及料理其母亲后事,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不用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庄锦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另查明,郭妙珠在服装厂工作,工资收入稳定。叶锐洪向庄锦凤借款时,郭妙珠在普宁照顾其生病母亲及料理其母亲后事。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锐洪上诉主张庄锦凤实际只向其转账本金270000元,借条376000元实际上是加上了利息重复计算的,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叶锐洪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叶锐洪上诉称其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外,还有其他的还款,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叶锐洪与郭妙珠的夫妻共同债务,郭妙珠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叶锐洪与郭妙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郭妙珠在普宁照顾其生病母亲及料理其母亲后事,对借款并不知情,郭妙珠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足以维持家庭的日常开销。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借款期间叶锐洪与郭妙珠家庭也没有购置大宗财产物品,叶锐洪也承认其借款是用于还赌债及放高利贷。庄锦凤主张叶锐洪向其借款用于做服装生意的经营需要,但叶锐洪、郭妙珠对此予以否认,庄锦凤也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叶锐洪与郭妙珠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妙珠分享了叶锐洪本案借款而得利,故应认定本案叶锐洪借款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是叶锐洪的个人债务,应由叶锐洪个人负责偿还。庄锦凤主张本案债务系叶锐洪与郭妙珠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郭妙珠对叶锐洪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郭妙珠上诉主张本案为叶锐洪的个人债务,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锐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庄锦凤借款352312元。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叶锐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80日起10日内付还庄锦凤借款352312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叶锐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所欠利息应先予抵扣叶锐洪已付还的29000元;上述除已付还的利息外,余下借款利息总和不能超过137000元)。三、驳回庄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叶锐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8元、保全费3720元,共8740.8由叶锐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叶锐洪承担4320元、由被上诉人庄锦凤承担4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庄晓燕审判员  姚瑞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