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占海与马占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海,马占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532号原告马占海,男,回族,生于1979年4月9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6229221979004090034。被告马占华,男,回族,生育1979年5月18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原告马占海诉被告马占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占海、被告马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履行调解协议;2、双方不得擅自占用双方的公用巷道;3、马占华将现有大门拆除,重新迁至原有位置上;4、马占华将巷道内本人的简易房及杂物无条件清除;5、鉴于实际情况,马占海的现在的大门位置保持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和他系堂兄弟,两家相邻,原告位于东,被告位于西,中间是4米宽的巷道,三年前原告外出,被告翻建房屋时,私自将大门、简易房修建在巷道上,并在巷道上堆放大量杂物,双方发生纠纷未能解决。2017年农历2月4日,原告翻修西房,被告的简易房及杂物严重影响到他的翻修工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并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双方不得私自占用双方的公用巷道;2、马占华将巷道内的本人简易房及杂物无条件清除;3、马占华将现有大门拆除,重新迁建至原有位置上;4、鉴于实际情况,马占海现有大门位置保持不变等。但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翻建工程。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占华辩称,原告所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纠纷地属于他家所有。早年为了村民通行方便,村上在他家庄窠内划出一条2米宽的农路供人行走,后该农路没有通行,村民马来个在封闭的路上修建了房屋居住。1980年,他父亲安装了东门,并在门前留一4米宽道路供自家行走,多年来村上无人反对。1999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也注明这是路,而不是公共农路。2006年,他将大门改为北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他不同意司法所的调解意见,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占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康乐县国有局土地证书遗失档案查阅通知单、康乐县附城镇司法所调解意见书,证明该巷道为双方公用巷道。被告马占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马建礼(马占华父亲)的土地使用证,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证明,证明该争议地点属他家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马占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康乐县国有局土地证书遗失档案查阅通知单(无印章)、康乐县附城镇司法所调解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占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马建礼(马占华父亲)的土地使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证言属被告方单方提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相邻而居,原告位东,被告位西,中间是4米宽的巷道。1980年前,为了村民通行方便,村上在该争议地上划出一条农路供人行走,后该农路没有通行,马来个在封闭的路上修建了房屋居住。1990年左右,原告修建西房后,被告依原告西墙在该争议地上修建了简易房,2006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将自家的东大门修建在现有位置上。2017年农历2月4日,原告翻修西房,被告的简易房及杂物影响到他的翻修工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康乐县附城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作出如下调解意见1、双方不得私自占用双方的公用巷道;2、马占华将巷道内的本人简易房及杂物无条件清除;3、马占华将现有大门拆除,重新迁建至原有位置上;4、鉴于实际情况,马占海现有大门位置保持不变等;5、双方应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不得打架斗殴,否则一切后果由肇事者自负;6、若双方不同意本调解意见,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均未在该调解意见上签字。被告提供的康乐县土地管理局1999年颁发的马建礼土地使用证也注明该争议地点为路,但未注明这条路的具体使用性质。本院认为,原告马占海所诉的争议地点,原、被告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地块的权属,故无法判断被告对原告造成了妨碍,该争议地权属不明确,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马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伟审 判 员 毛娟娟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