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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61号 孙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10月26日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于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凤城市弟兄山镇向前村五组失主郭某某家,从窗户入室,盗走郭某某家衣柜内红色皮夹克兜内的一只黄金手镯。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5179元。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黄金手镯已返还失主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1、于某某、王某、郭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所盗黄金手镯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冕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