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叶叶与骆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叶,骆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319号原告:叶叶,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骆贺华,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叶叶诉被告骆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贺华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说急需资金周转,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一次性借取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作为利息,但从2016年8月22日到2017年5月18日以来,被告从未支付一分钱给原告,并且本金无法收回,原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就是不肯归还,原告已用尽所有办法,被告就是欺骗行为,多次说偿还,一直到现在都未偿还,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骆贺华未作答辩。叶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叶叶所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叶叶于2016年8月22日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48000元给骆贺华,另当天在骆贺华的广州市鲲帝理财咨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支付现金2000元,同日,骆贺华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叶叶100000元。另,叶叶陈述其与骆贺华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两、三个月。后因骆贺华未能还款,叶叶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叶叶主张骆贺华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骆贺华未提供答辩意见或出庭举证反驳,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叶叶诉请要求骆贺华归还上述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叶叶表示涉案借款存在月息及借款期限的口头约定,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叶叶诉请要求的利息计付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现骆贺华应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给叶叶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骆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叶叶负担163元,由被告骆贺华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 争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袁蔚英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