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郭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8号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男,19XX年XX月XX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一、依法判令被告郭某、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违约金2200元,共计17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本人客运周转,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违约金为月息3%,该笔借款由陈某某担保。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违约金共计17200元。被告郭某辩称:借款的基本事实属实,我同意按诉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用于本人客运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3%)已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1000元每天1元(即月息3%),该笔借款由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郭某借原告本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缺席案件审理,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2200元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某同意,因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未超出法定幅度,亦应支持。无充分证据证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黄兆新审 判 员  施得军人民陪审员  白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敬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