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卢海燕、冯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燕,冯豪杰,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燕,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豪杰,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滨,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连带向被上诉人同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连带向被上诉人同盛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按月息3%计算,共计22.2万元,减去已归还利息8.2万元,以后另计,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连带向被上诉人同盛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二、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连带向被上诉人同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共同负担。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借款主体认定有误。本案借款系卢海燕与程恒亮合伙承建防城港德成大酒店样板房工程所产生,应属于合伙债务。故应追加程恒亮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同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还另有工程合同款项未结算,本案借款应与该工程合同款项一并结算,再最终确定尚欠债务数额。三、本案债务系卢海燕与程恒亮合伙债务,不属于卢海燕与冯豪杰夫妻共同债务,冯豪杰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同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主体如何确定?二、该债务是否为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债务主体认定。上诉人卢海燕向被上诉人同盛公司借款20万元,不仅有上诉人卢海燕以借款人名义填写且签名的借款凭证为据,而且还有被上诉人同盛公司转款20万元至上诉人卢海燕名下帐户的银行凭证为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卢海燕与被上诉人同盛公司之间借贷合意清晰明确,借贷关系也因实际交付而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卢海燕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卢海燕主张本案借贷应属其与案外人程恒亮合伙债务,应追加程恒亮共同参加诉讼,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卢海燕借款时向被上诉人同盛公司披露了案外人程恒亮并取得认可,相反,证据显示上诉人卢海燕是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同盛公司借款,借贷双方主体明确。即使本案借贷涉及合伙债务,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上诉人卢海燕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亦不影响其依据合伙约定另行追偿,故本案不宜再追加案外人。此外,上诉人卢海燕主张本案借贷应与其他工程合同款项一并结算,但因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不同,故不宜合并审理,上诉人卢海燕可依合同约定另案处理。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卢海燕向被上诉人同盛公司偿还本案借贷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务性质认定。如前所述,本案借贷系上诉人卢海燕以本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同盛公司借款,上诉人卢海燕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无可争议。由于该借贷债务产生于上诉人卢海燕与上诉人冯豪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作为举债一方及配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冯豪杰就本案借贷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已预交),由上诉人卢海燕、冯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