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邵国形、何爱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国形,何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7号申请执行人:邵国形,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住三门县。被执行人:何爱琴,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邵国形与被执行人何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3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邵国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0元,申请执行费4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何爱琴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3月1日,被执行人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元,并支付了425元申请执行费,75元案件受理费,现仍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265元,经查被执行人何爱琴已被本院以(2017)浙1022执909号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7年6月3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公安、工商、银行等信息,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