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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金观与匡全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观,匡全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570号原告:朱金观,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远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全芳,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金观与被告匡全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为经营需要,委托被告前往金华浦江办理灭火器业务推广事宜,并约定如事情未办好,则被告如数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作为委托费用。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办妥相关事宜,也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匡全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原告所述原告委托其去金华浦江办理业务推广的说法不实。原告有一个浦江的朋友在嘉兴开厂,通过小额贷款借款,因为还不出钱,对方说他朋友涉及诈骗,要将他抓起来。2014年4月份,原告和他朋友到上海来找被告,因为被告在上海认识上海丁孙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主任王争鸣,想让律师出面去解决这个问题。于是被告就陪原告及其朋友去律师事务所解决这个问题。当时谈好的价格是10万元,被告的律师朋友去帮原告朋友辩护。事情解决后,律师费一直没有付清。被告一直找原告让他把律师费付清,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付。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上海,让被告写一张条子给原告,然后由其拿着条子去找他浦江的朋友讨要这笔律师费。于是被告才出具承诺书,写承诺书的时候,原告让被告写上“收到朱金观支付钱款”的字样,但因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钱款,因此承诺书上面就没有写名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与匡全芳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水星一号’上海地区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上海地区‘水星一号’灭火器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时间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止”,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2月25日,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与匡全芳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水星一号’上海地区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上海地区‘水星一号’灭火器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时间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止”,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2月25日,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委托方为浙江及上海地区‘水星一号’灭火器的总经销商,对此特委托匡全芳先生全权负责上海地区‘水星一号’灭火器的销售工作。委托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止,具体内容以双方协议为准”,朱金观作为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书落款处盖章并签名。另查明,朱金观系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4日,被告匡全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匡全芳在此承诺,今收到人民币拾万元正,办理浦江之事,如之事没有办好,此款如数归还”。当日,朱金观从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取现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委托书、承诺书、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及10万元是否交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合同主体,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未载明另一方当事人名称,但该承诺书系在原告处,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其次,关于合同内容,承诺书中仅载明“办理浦江之事”字样,未载明合同具体权利义务。对于合同履行内容,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两份、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灭火器委托销售关系。被告于庭审时对该节事实的陈述中,表示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被告的律师朋友帮原告朋友辩护,事情解决后律师费一直没有付清。这表明,如被告所述属实,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情就已经解决了。这一陈述与承诺书中记载的“如之事没有办好,此款如数归还”存在文意上的矛盾。且被告对于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此,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即“办理浦江之事”指向原告委托被告推广灭火器销售事宜。关于10万元是否交付,2014年7月24日,原告取现10万元,并将匡全芳出具的承诺书、现金、取款凭条拍摄照片。被告表示其未收到10万元,因此承诺书中写“今收到人民币拾万元正”的时候就没有写朱金观的名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中未写明朱金观的名字,但承诺书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可以认定承诺书指向的对方当事人为原告朱金观。承诺书中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拾万元正”,结合朱金观取现时间与承诺书出具时间的同一性,本院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对于原告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被告否认原告所述的委托事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完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未履行委托事项,应当按照约定归还人民币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无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观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金观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匡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