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品成、刘道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品成,刘道强,刘道明,刘道芬,刘华英,刘水连,刘才英,刘燕,刘红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品成(曾用名刘光进),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强,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明,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芬,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英,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连,女,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英,女,1960年2月2日生,汉族,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英,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刘品成因与被上诉人刘道强、刘道明、刘道芬、刘华英、刘水连、刘才英、刘燕、刘红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品成,被上诉人刘道强、刘道明、刘道芬、刘华英、刘水连、刘燕、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品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被胁迫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被上诉人所指的地方没有坟墓存在。3.即使有坟墓,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与其有关。被上诉人刘道强、刘道明、刘道芬、刘华英、刘水连、刘燕、刘红英辩称,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才英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道强、刘道明、刘道芬、刘华英、刘水连、刘才英、刘燕、刘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品成向其支付106000元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品成租用茅店镇万嵩村集体山地开发果园。在雇请挖掘机对山地进行平整的过程中,将原告家的祖坟挖坏了。该纠纷经茅店镇万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136000元赔偿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道强等人与被告刘品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按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变更、撤销的情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给付的6000元红包款能否抵扣赔偿款的争议事实,鉴于本起纠纷涉及精神抚慰的性子,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红包款不能抵扣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品成支付原告刘道强、刘道明、刘道芬、刘华英、刘水连、刘才英、刘燕、刘红英赔偿款106000元,限被告刘品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道强、刘道明、刘道芬、刘华英、刘水连、刘才英、刘燕、刘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品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现场有坟墓且已被损坏,提供的市政府文件不适用本案情况。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请的人挖坏了被上诉人的祖坟,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系被胁迫。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如果对该祖坟还有其他权利人,也从该赔偿款中分配。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品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刘品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