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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张增法、黄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张增法,黄强,项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39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路靖江花城9-10号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7138841D。负责人:蒋庭磊,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行员工。被告:张增法,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项海,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张增法、黄强、项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被告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法、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增法偿付本金147029.48元、利息26100.88元、滞纳金13027.45元,共计186157.81元及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诉讼过程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增法偿付本金829.48元、利息26100.88元、滞纳金13027.45元,共计39957.81元及2017年1月31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强、项海对被告张增法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增法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章程》,被告张增法可以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等。如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支付未清偿余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被告黄强、项海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增法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泰隆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5月31日起,被告张增法开始使用融易通卡。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增法偿还151300元,结清前期欠款,余1970.52元。同日,取现150000元。2016年3月25日欠款到期,被告张增法一直未归还剩余欠款,被告黄强、项海也未予代偿。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张增法共欠本金147029.48元、利息26100.88元、滞纳金13027.45元,共计186157.81元。诉讼过程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增法偿付本金829.48元、利息26100.88元、滞纳金13027.45元,共计39957.81元及自2017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增法、黄强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项海辩称:我当时对被告张增法的情况不了解,为被告张增法担保,是被银行的人骗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领用合约、融易通卡章程、交易明细、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项海对原告提供的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填写内容有部分不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增法、黄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申请表能证明被告张增法向原告申请办融易通卡的事实,被告项海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变更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增法向原告申领融易通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增法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强、项海为被告张增法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本金829.48元、利息26100.88元、滞纳金13027.45元,共计39957.81元,并支付2017年1月31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强、项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张增法负担,被告黄强、项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庆增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