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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汪妹君和池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妹君,池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788号原告汪妹君,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渤真,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华明,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汪妹君与被告池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妹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渤真、张珍珍,被告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或逾期违约金)1755263元,合计2255263元;2、被告自2017年2月7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照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兰州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或逾期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池华明、担保人王正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池华明提供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兰州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并且担保人王正海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池华明如期提供了借款2800000元。该借款协议到期后,因被告池华明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池华明、担保人王正海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展期期限为5个月,展期内借款利息按同期兰州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并且,担保人王正海继续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后届满后,被告池华明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及其他方式向被告池华明催收借款,被告池华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池华明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出借人为颜海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展期借款协议、电汇凭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向汪妹君借款,向其提供借款的是颜海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款协议中贷款人系汪妹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款还款承诺书,被告质证后收条虽为本人所签,但现金其并未收到,其归还借款3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并未收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律师函中对原、被告之间的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并未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向被告催要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池华明、担保人王正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池华明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兰州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池华明交付借款2730000元,交付现金70000元。被告池华明出具借条对收到的款项予以确认。借款协议到期后,因被告池华明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池华明、担保人王正海签订《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展期内借款利息按同期兰州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2015年6月19日,被告池华明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池华明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6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59570元,2016年7月24日王正海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汪妹君与被告池华明、担保人王正海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展期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交付借款本金2800000元,但被告池华明在借款协议期展期后,仍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形成本诉之争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1755263元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也应按照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按同期兰州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7日兰州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年利率应按24%计算。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6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59570元,2016年7月24日王正海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被告归还利息的数额及时间分段进行计算,故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为1394368元。关于被告抗辩向其出借款项的系颜海斌,而非汪妹君的意见,本案借款协议系汪妹君与池华明所签,所出借的款项也系汪妹君交付被告池华明的,故本案出借主体为汪妹君,对于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华明归还原告汪妹君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943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汪妹君承担4775元,由被告池华明承担25067元。上述款项共计1919435元,由被告池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妹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朱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