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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天武与郭俊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天武,郭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24号申请执行人:刘天武,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郭俊男,男,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刘天武与被执行人郭俊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郭俊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天武欠款4.5万元;二、被告郭俊男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天武欠款4.5万元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郭俊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631.00元(案件受理费1,086.00元、保全费545.00元)由被告郭俊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还款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诉讼时已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库产籍,另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裴广厚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扬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