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焯越、杨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焯越,杨华金,陈伟玲,杨学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焯越,住藤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金,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玲,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麟,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学麟的母亲),,住桂平市城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焯越因与被上诉人杨华金、陈伟玲、杨学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焯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调查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歪曲了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采纳该份责任认定书错误。事故认定书没有反应杨群成没有佩戴头盔的事实,没有对杨群成进行抽血检验是否饮酒,没有调取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二)杨群成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上诉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民事责任按6:4划分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杨群成本身的过错。(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群成存在酒驾甚至醉驾的情形。(四)交警部门没有调取距离现场60多米远的监控,并不代表违反程序。是否提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华金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5905.3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16时,杨群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前,陈焯越驾驶其所有的050号车在后,两车同向沿省道S323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77KM+0M处,杨群成驾车往左侧行驶,陈焯越发现后在采取避让措施的过程中,致其所驾车辆右侧与杨群成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群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焯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群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群成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12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脑功能哀竭。陈焯越的050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陈焯越已支付27000元给杨华金、陈伟玲、杨学麟。杨群成是杨华金与陈伟玲的婚生儿子,杨学麟是杨群成与陈某(已离婚)的婚生儿子。依照2016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杨华金、陈伟玲、杨学麟的损���为,1、误工费279.60元;2、护理费27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丧葬费27492元(按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为准);5、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20年);6、交通费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59.72元(16321元/年×13.83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医疗费16652.89元,合计706091.8元。一审法院认为,桂平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陈焯越与杨群成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杨群成未戴安全头盔,至其颅脑损伤并死亡之事实,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按6:4分担,陈焯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焯越所有的050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焯越应在交强险责���限额内先予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陈焯越按60%的赔偿比例赔偿。即陈焯越应当在050号车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86091.81元,由陈焯越赔偿351655.09元(586091.81元×60%),抵减已支付的27000元,陈焯越还应赔偿324655.09元。综上,判决:一、被告陈焯越应当在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杨华金、陈伟玲、杨学麟;二、被告陈焯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324655.09元给原告杨华金、陈伟玲、杨学麟;三、驳回原告杨华金、陈伟玲、杨学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照片,拟证明本案事故现场前方50米处有监控设备,交警未提取该监控录像严重违反程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交警未调取录像不代表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调取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作出浔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之后作出的认定,上诉人虽主张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中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在本案的一、二审中都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事故责任���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确认有超车条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及受害人杨群成的过错,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需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焯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上诉人陈焯越负担,陈焯越多预交的9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