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3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贺春玉、孙凤彦等与李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春玉,孙凤彦,李云峰,张铁梅,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春玉,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个体,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彦,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生,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玉(系孙凤彦丈夫),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个体,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峰,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生,个体,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梅,女,汉族,1974年2月2日生,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个体,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春玉、孙凤彦,上诉人李云峰、张铁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凤彦、贺春玉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依法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孙凤彦、贺春玉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