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伟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民,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657号原告陈伟民,男,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女,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民与被告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民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民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军驾驶闽JQXX**车辆与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陈杏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杏娣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1,156.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李军驾驶闽JQXX**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凯旋北路进宁夏路南约50米处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驾驶燃气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陈杏娣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陈杏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伟民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踝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综合分析评定为X(拾)级伤残,本次外力作用是使其左下肢疾患加重、功能丧失的主要诱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性质。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闽JQ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案外人陈杏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1765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之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出院小结、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杏娣两人受伤,故应由两人共享交强险责任限额,审理中,案外人陈杏娣表示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他损失同意由原告优先享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其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闽JQ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李军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51元,本院确认为11,10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57,692元/年计算XXX伤残为115,384元并提供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确定,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5个月为10,950元,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天,本院确认为1,05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鉴定及已经使用过救护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51,499.42元,考虑本起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5,0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5,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3,399.42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军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民148,499.42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民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计1,691元(原告陈伟民已预交),由原告陈伟民负担26元,被告李军负担1,665元,被告李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