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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琪贵与被告仲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贵,仲集元,任玉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71��原告:王琪贵,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春平,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集元,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仲震,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仲集元的儿子。被告:任玉秋,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仲集元的妻子。原告王琪贵与被告仲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共组织三次庭审:前两次庭审,原告王琪贵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平、被告仲集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仲集元的妻子任玉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任玉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琪贵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平、被告仲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仲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至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肥料累计欠款10095元。欠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9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仲集元辩称,欠肥料款事实对,但是原告卖给我假肥料,经过农业局执法大队化验,氮的含量是合格的,但是其他项目没化验,用了原告的化肥将麦子都烧死了,多次找原告在地里协商,要求原告赔偿我地里1至7年的损失。被告任玉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琪贵经销化肥,被告仲集元在原告处购买过化肥,被告仲集元与被告任玉秋系夫妻。截止2014年6月,被告仲集元累计欠原告化肥款10095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额5000元的欠条一张;2、销货清单五张金额5095元,共计欠款10095元。经质证,被告仲集元对欠条及2014年3月29日、6月25日的销货清单无异议;对2014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30日三张销货清单有异议,称上面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此做出解释:这三张销货清单上的“仲集元”是仲集元的妻子任玉���所签。被告仲集元表示庭审后三日内让任玉秋辨认是否是其所写,但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向本院说明是否是任玉秋所写;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仲集元称上次开庭后,我方已将这三张销货清单用手机照了照片,回去让任玉秋辨认,任玉秋确定不是她写的。原告申请追加任玉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申请对该三张销货清单上的“仲集元”是否是任玉秋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追加任玉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任玉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争议的三张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是否是任玉秋所写,被告仲集元的委托代理人称其母亲脑子受过伤,想不起来是不是她写的。本院当庭就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会增加诉讼成本、延长诉讼周期、双方存在的风险、鉴定费的预交以及实际承担等情况,均一一做出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由本院技术室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二被告经本院技术室电话通知未到本院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向二被告下达了书面通知,限定二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10时前到本院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但二被告拒绝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经查,被告仲集元主张,原告的化肥质量不好,要求原告赔偿其地里1至7年的损失,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认为化肥是合格的。被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告知被告其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另查,被告仲集元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原告已过了追诉期了。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供了证人王歧国、王占敏、马新艳出庭作证。证人王歧国系原告的弟弟,证人王占敏系原告的妻子,证人马新艳系原告的弟媳。证人王歧国证实���他往下送货,当时没钱就签的字,到年底要账,第一年没钱,第二年也没钱,去年年底就说不给;证人王占敏证实:去年腊月到被告家要钱,被告一开始说没有,没有要到钱,去年被告收姜的时候,在道上她也向被告要过钱;证人马新艳证实:她去年腊月到被告家要钱,被告没有给,当时她跟王歧国和王占敏一起去的,当时被告说没有钱给,原告年年向被告要钱,被告就说东西没有处理,等东西处理了再给。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说的不符合事实,亲属和家属不能作为证人,我的家属也都能证明他们没有来要过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证人证言,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仲集元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的销货清单,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对欠条及部分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三张销货清单,本院已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对其上“仲集元”是否为任玉秋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因二被告拒绝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推定该三张销货清单上的“仲集元”系被告任玉秋所写。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10095元未付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欠款100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地里1���7年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关于原告已过了追诉期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断,亲属作证并非一概无效,三位证人证实的情形基本一致,且亲属随同追要欠款与日常交易习惯相符。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任玉秋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仲集元、任玉秋给付原告王琪贵化肥欠款100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仲集元、任玉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庄立昆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坤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