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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春贵、卓维生等与平潭综合实验区泰恒贸易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贵,卓维生,平潭综合实验区泰恒贸易有限公司,吴婷,施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8民初3131号原告:陈春贵,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卓维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泰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红东庄66号。法定代表人:吴婷。被告:吴婷,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菁,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春贵、卓维生诉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泰恒贸易有限公司、吴婷、施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陈春贵、卓维生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平潭综合实验区泰恒贸易有限公司、吴婷起诉申请。本院认为,陈春贵、卓维生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春贵、卓维生撤回对平潭综合实验区泰恒贸易有限公司、吴婷的起诉。审 判 长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