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游伟与彭学权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伟,王玲,彭学权,孙光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761号原告:游伟,女,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平,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玲,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权,重庆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学权,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权,重庆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前,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游伟与被告王玲、彭学权、孙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平,被告王玲和彭学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权、被告孙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未付利息180000元并到还清借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王玲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委托其姐游宏向其转账。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借款时间到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支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在还款期限到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至今尚有180000元利息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王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主要理由: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与孙光前之前形成借贷关系,其仅为孙光前的代理人;2、游伟和游宏均知道款项是交由孙光前实际使用,其仅是帮孙光前出具了借条,孙光前亦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并且同意用房产来抵债。彭学权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主要理由为:1、王玲代孙光前向游伟出具500000元借条,此款是游宏找王玲帮其“放水”,彭学权是接到永川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时才知道此事;2、其不知道王玲向游伟借款且所借款项根本未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光前辩称,对通过王玲向游伟借款无异议,其为实际用款人,其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游伟委托其姐游宏向王玲转账500000元。游宏遂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王玲转账500000元后,王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伟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两分(2%)支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9月1日,王玲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孙光前转账500000元。庭审中,王玲称已支付利息140000元,但游伟只认可支付利息100000元。而王玲与游宏的通话录音表明,游宏明知所借出的500000元是通过王玲借与他人以获取较高的利息收益,而并无证据表明彭学权对此知情。本院认为,游伟委托游宏向王玲转账500000元,王玲亦向游伟出具《借条》,可以认定王玲与游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游伟要求王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玲与彭学伟虽为夫妻,但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无举债的合意;加之,游伟委托游宏向王玲转账500000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王玲转借他人而获得较高的利息收益,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游伟要求彭学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主张。孙光前作为实际用资人,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虽非合同相对人,但基于债务加入,其应与王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游伟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已支付的利息存在分歧,但王玲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已支付利息金额为100000元;但游伟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起,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并从其主张之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有事实依据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玲、孙光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游伟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220元,由王玲、孙光前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苟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