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宇希江与张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希江,张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367号原告:宇希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职工。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87号。负责人:吴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山东衡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宇希江与被告张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希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张静、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希江诉称,王培彬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相撞,后王培彬驾驶的三轮车又与原告宇希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但与原告有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损失不再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涉及王培彬驾驶的车辆,应追加其为被告;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直接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714.78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王培彬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张静驾驶的鲁G×××××号车辆相撞,鲁M×××××号三轮汽车又与原告宇希江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宇希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培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宇希江无责任。原告宇希江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创伤;四肢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内侧踝骨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胸部损伤、双侧气胸、双侧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3.5-左2-5)、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唇开放性伤口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宇希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宇希江损伤并遗致:1、伤残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4、营养期90天。5、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1人护理15天。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1437元。被告张静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刘相荣,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387.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1255元、护理费12283.21元(女儿宇培培护理43天×64.31+妻子刘淑香护理43+90+15天×64.31元/天)、残疾赔偿金95932元〔(34012元+13954元)/2×20年×20%〕、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车损1437元、评估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387.2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283.21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43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车损1437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宇希江与被告张静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宇希江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以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限,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宇希江自动放弃,被告张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714.7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静与原告宇希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张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培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王培彬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王培彬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若其能够证实存在应由王培彬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损失,可另案向王培彬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误工时间,原告未能提交的其主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仅凭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确认为14341.13元(223天×64.3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收入来源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确认为50234.4元(13954元×20年×1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处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7202.94元【医疗费类损失104677.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类损失79088.7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类损失1437元(车损)+其他损失2000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因被告张静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9088.74元,财产类损失1437元,共计90525.74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94677.2元、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96677.2元;虽原、被告双方已在诉讼外达成和解,但系在原告损失未确定的情形下形成,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协议的不认可、不履行,并在诉讼中提出异议,可视为对该协议撤销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协议不予确认;故由被告张静按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335.44元(96677.2元×20%)。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714.78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宇希江各项损失90525.74元;二、被告张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35.44元;三、原告宇希江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68714.78元;四、驳回原告宇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宇希江负担442元,被告张静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