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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小珍与练恒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珍,练恒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许雄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208号原告:胡小珍,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恒斌,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雄辉,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胡小珍与被告练恒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许雄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练恒斌、许雄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88045.3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被告许雄辉系被告练恒斌驾驶的牌号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被告练恒斌于2016年12月7日01时36分许驾驶牌号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温州市鹿城区过境路由北向南行径浙南农贸市场前路段时,车头前部左侧碰撞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胡小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练恒斌、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对第2、3、6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28785.73元。被告主张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480元住院伙食费,非医保医疗费5050.84元。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去除住院伙食费480元,对医疗费28305.7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6385元/年÷12月×60天=9397.5元。被告主张对护理期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给予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出院后给予80元每天计算,共计6500元。本院认为,住院23天,按照护工市场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时的护理费按16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60元×23天+(60天-23天)天×34644元/365天=719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5000元/月=20000元。被告主张对误工期无异议,但酌情给予10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个体零售业,可按照2015年度私营批发、零售平均工资38906元/年计算,即120天×38906元/365天=12791元。6、残疾赔偿金28342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陈瑞强30068元/年×8年×30%÷2人=36081.6元;父亲胡启济17359元/年×7年×30%÷3人=12151.3元;母亲林美聪17359元/年×12年×30%÷3人=20830.8元。被告主张对儿子陈瑞强的抚养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父母的抚养费依据不足,仅能证明是原告的父母,不确定是否尚在,即使尚在,根据实际情况,不能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健在或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三人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儿子陈瑞强36081.6元、父亲胡启济12151.3元、母亲林美聪20830.8元,共计6906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同等责任,给予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责任酌情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主张情给予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25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垫付情况被告许雄辉垫付20000元。原告总计损失28305.73元+690元+1800+7192元+12791元+283422元+69063.7元+10000元+1000元+2250元=416514.4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按比例确定责任。被告练恒斌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对前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且未做到确保安全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在夜间行经设有过街设施的事故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不按规定从过街设施内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各负50%的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项目医疗费283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0795.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30795.73元-10000元=20795.73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负担50%即20795.73元×50%=10397.87元;被告练恒斌负担50%即20795.73元×50%=10397.87元。被告练恒斌承担的10397.87元没有超过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请求项目残疾赔偿金283422元、护理费719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3.7元、误工费1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3468.7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383468.7元-110000元=273468.7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负担50%即273468.7元×50%=136734.35元。被告练恒斌负担50%即273468.7元×50%=136734.35元。被告练恒斌承担的136734.35元没有超过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225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练恒斌、许雄辉负担1125元。被告许雄辉垫付20000元,可以予以冲抵鉴定费。上述原告共计承担损失10397.87元+136734.35元+1125元=148257.22元,被告财保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0000元+10397.87元+110000元+136734.35元元=267132.32元。被告许雄辉垫付20000元,冲抵1125元鉴定费多余20000元-1125元=18875元,可从被告财保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扣减,即267132.32元-18875元=248257.32元,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许雄辉垫付的款项可自行与被告财保公司理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胡小珍赔偿款248257.32元;二、驳回原告胡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胡小珍负担707元,由被告练恒斌、许雄辉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邵建海附录一:原告胡小珍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户口本、证明、收据。6、户口本、派出所证明。7、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8、医疗费票据。9、司法鉴定书一份。10、鉴定费发票一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是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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