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大定、李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大定,李兴才,张成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36号申请执行人徐大定,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李兴才,男,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张成长,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申请执行人徐大定、李兴才与被执行人张成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成长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大定、李兴才各项费用5,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成长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成长无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大定、李兴才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