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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克礼、鲍根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克礼,鲍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23号申请执行人:邓克礼,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鲍根祥,男,1960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邓克礼与被执行人鲍根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邓克礼货款人民币207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鲍根祥查无不动产信息,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有股权登记,公安无数据。2017年03月0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鲍根祥进行网上布控,2017年6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鲍根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邓克礼确认被执行人鲍根祥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邵谊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