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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明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4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利,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5月2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明利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欧某停放于此的一部冰锋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明利窜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小区某号楼下,用“T”型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欧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粉红色冰锋牌小龟三代型电动车,藏匿在小区外一民房角落(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路附近),后返回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及“T”型撬锁工具一把。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欧某的陈述;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17】051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明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剑兰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