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发富、方晓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发富,方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70号申请执行人:何发富,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执行人:方晓春,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申请执行人何发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支付欠款81398元。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送协助布控的请求,现暂未控制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7年7月1日,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218602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124执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强军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