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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6)辽行申104号大连阳光数码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诉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阳光数码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大连阳光数码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陶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明,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放,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阳光数码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因诉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立字第24号行政裁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阳光数码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霞、苏龙平的房屋与申请人建设的阳光数码大厦系相互比邻的不动产,李霞、苏龙平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是公寓,根据《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的补充说明》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寓无需考虑日照间距。因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将房屋性质由公寓变更为住宅,导致申请人对李霞、苏龙平进行了补偿,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房屋登记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李霞、苏龙平的房屋与申请人建设的阳光数码大厦系相互比邻的不动产,根据《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的补充说明》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寓性建筑不考虑日照间距。故涉案房屋系住宅还是公寓性质,直接决定了阳光数码公司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李霞、苏龙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导致阳光数码公司在李霞、苏龙平提起的相邻权纠纷民事诉讼中承担了相应的挡光赔偿责任。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阳光数码公司的民事权利,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与阳光数码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阳光数码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李霞、苏龙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直接导致李霞、苏龙平与阳光数码公司之间产生相邻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审理中发现,再审申请人已于2014年11月6日与大连鑫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硅谷假日小区开发商)、大连展宸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由大连鑫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再审申请人对硅谷假日小区挡光住户进行代补偿义务,且大连鑫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对硅谷假日小区部分挡光住户进行了补偿或正在履行承诺义务。在再审申请人因民事判决产生的挡光补偿义务已经由大连鑫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为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再审已经没有必要。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阳光数码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