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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炳华与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华,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岩,董事长。上诉人王炳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岩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炳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圣岩餐饮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0元;2、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4月6日到2015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病假工资差额7,340元;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3,600元。事实和理由:王炳华于病假期间向公司要求补缴2013年4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拿回劳动合同及工伤认定书,但圣岩餐饮公司以合同要挟,不给工伤认定书,并要求王炳华支付2013年4月至同年6月及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5,133元、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747元,圣岩餐饮公司已占为己有。圣岩餐饮公司在王炳华病假期间强行要求其上班,王炳华于2015年3月18日9:00上班至22:00下班,在2015年3月30日21:40左右,公司领导故意刁难王炳华,在其他员工都没什么事做的情况下要求其去洗碗。2015年4月6日王炳华至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要求公司再次申请工伤,但公司没有理睬。圣岩餐饮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电话通知王炳华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炳华在公司遭到要挟和虐待,勉为其难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圣岩餐饮公司未答辩。王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圣岩餐饮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0元;2.要求圣岩餐饮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4月6日到2015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3.要求圣岩餐饮公司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病假工资差额7,340元;4.要求圣岩餐饮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6,000元;5.要求圣岩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6.要求圣岩餐饮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炳华于2013年4月20日进入圣岩餐饮公司工作,于2013年7月1日与圣岩餐饮公司订立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炳华担任洗碗工。2014年5月20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王炳华每月工资3,000元、满勤奖600元。2014年2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王炳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圣岩餐饮公司的申请,认定王炳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炳华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王炳华于2015年4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圣岩餐饮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8,000元、支付二次手术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1,109.70元。2015年6月18日,王炳华与圣岩餐饮公司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订立《调解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圣岩餐饮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炳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二、圣岩餐饮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炳华二次手术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三、王炳华放弃其余请求事项;四、王炳华和圣岩餐饮公司之间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圣岩餐饮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王炳华支付了协议所涉钱款。2015年7月17日,王炳华与圣岩餐饮公司订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甲(即圣岩餐饮公司)乙(即王炳华)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原于2014年7月1日签定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7日终止。二、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于上述日期终止后,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法律及上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为乙方办理退工、社会保险的转移(或封存)等手续。三、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完全解决协议,自本协议签署并履行完毕,甲乙确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及与劳动争议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并进一步明确表示: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履行完毕后,即表明己方已完全放弃任何与劳动争议有关的对另一方的追索或抗辩权利,并承担全部弃权后果。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王炳华于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圣岩餐饮公司向王炳华支付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退还了王炳华社保费2,006.40元。2016年12月19日,王炳华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圣岩餐饮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0元、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病假工资差额7,340元、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600元。该仲裁委查明,王炳华于2015年7月18日离开圣岩餐饮公司,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王炳华对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王炳华和圣岩餐饮公司订立的《调解协议》就王炳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达成一致协议,之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保费承担等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双方还订立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及与劳动争议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两份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炳华未能证明圣岩餐饮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王炳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王炳华亦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在该协议未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订立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王炳华与圣岩餐饮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王炳华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圣岩餐饮公司也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王炳华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采纳圣岩餐饮公司的抗辩意见,对王炳华在本案的中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炳华要求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炳华要求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4月6日到2015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炳华要求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病假工资差额7,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王炳华要求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王炳华要求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王炳华要求上海圣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炳华主张其受到圣岩餐饮公司的要挟和虐待才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就王炳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社保费用协商一致,王炳华也签收了圣岩餐饮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且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王炳华放弃任何与劳动争议有关的对圣岩餐饮公司的追索或抗辩权利。王炳华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向圣岩餐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该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圣岩餐饮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以此为由提出了抗辩。故对王炳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梁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