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荆英军、江莲莲等与王军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英军,江莲莲,王军,青岛御圣晗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3989号原告:荆英军,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莲莲,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荆英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永合硕丰苑三期B区。第三人:青岛御圣晗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西元庄村七期48号楼7号网点。法定代表人:万华刚,经理。原告荆英军、江莲莲与被告王军、第三人青岛御圣晗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3月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王军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并于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即墨市永合硕丰苑三期B区14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3月7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90000元,首付7000元,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又支付了60000元,余款520000元待双方过户后,由银行贷款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反悔,拒不履行合同。被告王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载明:“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相关补充文件与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不能解决,则提请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丙方”即本案第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地址确认书可以认定,其住所地在即墨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军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军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