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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慧雄与被告杨涛、童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雄,杨涛,童昆,何兴宇,黄捷智,邵政伟,张彪,杨博,李广厦,汨罗市顶尚商务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44号原告:杨慧雄,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杨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童昆,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何兴宇,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黄捷智,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邵政伟,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张彪,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杨博,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李广厦,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汨罗市顶尚商务酒店,住所地:汨罗市长江大厦*楼。业主:杨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杨慧雄与被告杨涛、童昆、何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被告杨涛申请追加黄捷智、邵政伟、张彪、杨博、李广厦、汨罗市顶尚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顶尚酒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雄、被告杨涛、童昆、黄捷智、杨博、李广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宇、邵政伟、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慧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涛、童昆、何兴宇为顶尚酒店的具体负责人,2015年2月11日,三人以顶尚酒店新装开业,临近春节工程材料装修费用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2分,利息费用已付至2015年5月11日,由于被告内部管理不善,导致酒店营业亏损,现酒店关门停业,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涛辩称,1、本人不是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顶尚酒店,及其童昆、黄捷智、邵政伟、杨博、张彪、李广厦、杨涛是实际经营者;2、该借款全部用于该酒店的装修;3、杨慧雄在出借时明知用于偿还酒店装修,同时杨涛仅是顶尚酒店童昆名下的投资人;4、申请追加黄捷智、邵政伟、张彪、杨博、李广厦、顶尚酒店为本案被告。5、借款本金实际为96000元,杨涛已代酒店偿还8000元现金。被告童昆辩称,杨涛陈述属实,借款时原告明知借款是实际用于酒店装修,杨涛、何兴宇是本人名下的投资人。被告黄捷智辩称,1、合伙投资协议签订属实,协议上应出资40万元,但实际上出资28万元,童昆名下的出资没有足额缴纳;2、没有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主要是由杨涛、童昆、何兴宇管理该酒店;3、本人名下的份额已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转让给了霍科平,转让之前清楚本案借款,但借款时不知情;4、借款时是杨涛他们去的,事后才知情,在合伙人在一起开会时也提及本案借款,当时认为要积极偿还。被告李广厦辩称,1、合伙协议签订属实;2、酒店主要由杨涛、何兴宇、童昆管理,未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和分红;3、本案借款时是杨涛他们出面的,合伙人在开会时谈过本案借款。被告杨博辩称,1、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也足额缴纳了10万元;2、主要是由杨涛、童昆、何兴宇管理酒店,本人未参与经营、管理;3、清楚本案借款的事情,因为酒店装修结帐需要资金周转,由本人介绍向父亲借的款。被告何兴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邵政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彪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担保人承诺书、合伙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杨涛、童昆、黄捷智、杨博、李广厦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兴宇、张彪、邵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涛提供了杨涛的身份证、合伙投资协议、税务登记证明原告杨慧雄及被告杨涛、童昆、黄捷智、杨博、李广厦对被告杨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兴宇、张彪、邵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杨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它几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童昆、黄捷智、邵政伟、杨博、李广厦、张彪对投资长江大厦三楼并将其改建成宾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该协议书对各人的投资金额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童昆等人对协议中约定的长江大厦三楼进行了装修,并于2015年年初对外营业。2015年2月11日,因酒店偿还余欠装修款需要,以杨涛作为借款人,童昆、何兴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杨涛转帐支付了96000元后,杨涛向杨慧雄出具了借条“借条借到杨慧雄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借款人:顶尚商务酒店法人代表杨涛农行帐号:6228481378408633773杨涛”。同时两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10日。何兴宇、童昆出具了《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发生,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慧雄向几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顶尚酒店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杨涛。杨涛为合伙投资协议中童昆名下的出资人。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童昆、黄捷智、邵政伟、张彪、杨博、李广厦等人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几被告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后几合伙人对约定的长江大厦三楼进行了装修并对外经营。开业后为支付装修款向杨慧雄借款100000元,黄捷智、李广厦等人提出没有参与酒店的经营也没有分红,但酒店经营时不定期开会,开会对本案借款进行过讨论,合伙人对借款是用于酒店装修是认可的,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对外形成的债务履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几合伙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兴宇在合伙协议上没有签名,也没有证据证实何兴宇为合伙人之一,但童昆、何兴宇就本案借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顶尚酒店于2015年6月才注册登记,借款发生在注册之前,故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涛、童昆、黄捷智、邵政伟、张彪、杨博、李广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慧雄借款本金96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11日止,已经支付的8000元抵付利息。二、被告童昆、何兴宇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涛、童昆、何兴宇、黄捷智、邵政伟、张彪、杨博、李广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薇人民陪审员 杨 芬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