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026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彭海,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800元,利息9714元,本息合计3451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海以种桉树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凤山信用社给予彭海发放贷款25000元,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若贷款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凤山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彭海发放了25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海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彭海除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本金200元,2013年4月10日归还利息3元,2015年9月8日归还利息1250元外,未归还其他本金及利息,结欠借款本金24800元。被告彭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与被告彭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海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彭海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返还借款本金248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彭海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并加收50%利息;已归还利息1253元从中扣除;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林紫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