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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贾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贾轩,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58号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东海,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新疆地区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江���市。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轩,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委托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俐,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熊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军,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坤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贾轩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龙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东海、朱英,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凌凌,被告新疆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黄静,第三人贾轩的委托代理人张沁、何俐,第三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轩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江苏龙坤公司;工伤��姓名:贾轩;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普工贾轩在单位承建的位于乌市水区首付公馆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原告江苏龙坤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江苏龙坤公司诉称,2015年12月4日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4日向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人社厅于2016年3月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行政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系采信证据错误导致。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成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首府公馆工程的主体、抹灰、水电部分劳务均由成润公司承包,所有的劳动用工均由成润公司组织用工。2014年10月14日贾轩受伤的时间、地点均在成润公司劳务分包期内,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贾轩应是与成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原告。但因贾轩在工伤认定之前向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米东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时,米东仲裁委未能合法有效的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通知》及《裁决书》,导致原告根本不知道,更无法答辩,而且米东仲裁委亦未能依法查明事实,错误地认定贾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正是采信了无证据支持的裁决书而错误地认定工伤,故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152号《工伤认定决��书》;2、撤销被告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苏龙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给原告公司邮寄的传票原告公司没有收到,签收人杨岳蓬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注:该合同中记载工程名称为:首府公馆〈6#、8#、9#、11#、12#、13#〉;工程地点:红光山;分包范围:主体、抹灰、水电部分劳务;尾部签定时间填写为:2014年5月1日;工程承包单位(盖章)处加盖“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为:“张祥军”;劳务分包单位(盖章)处加盖“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2)”字样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为���“赵伟委”],证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公司与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主体、抹灰和水电部分劳务分包给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贾轩受伤时从事的水电劳务原告公司已经分包给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格;4、还款计划,证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与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按计划规定还款结束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在2015年12月28日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该计划中注明农民工工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5、承诺书,证明2016年1月16日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劳务工��的结算,此后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以及他们公司的赵伟委承担,同一天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注明上述情况属实;6、工资表,证明水电工程项目有哪些人员,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工资发放的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水电部分的工作的劳务人员有哪些,工资表中没有第三人贾轩这个人,所有劳务工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7、米劳人仲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是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仲裁委通知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都会应诉,仲裁委查明原告公司与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案申请人杨光工资是由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发放,仲裁委认为杨光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请求。而本案诉讼涉及第三人贾轩的仲裁裁决���是因原告公司未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导致原告公司没有及时到仲裁委应诉,致使仲裁裁决事实查明不清。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5月6日,第三人(贾轩)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在首府公馆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脚手架断裂从5米高处坠落受伤。因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不全,被告向第三人开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由第三人代理人签收。第三人于2015年5月8日补齐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代理人签收。2015年7月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经查: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承揽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首府公馆项目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另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事实亦经仲裁部门审理查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0日将该决定依法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乌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贾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院证,证明第三人贾轩伤情诊断;3、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贾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决书已依法送达;4、工伤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贾轩陈述的事实经过;5、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贾轩委托人手续合法;7、贾轩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贾轩受伤经过;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贾轩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包括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2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0、送达回证(包括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乌市人社局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新疆人社厅辩称,2015年5月6日,贾轩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贾轩于2015年5月8日补齐材料后,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贾轩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另查:2015年1月21日,贾轩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裁定贾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152号行政决定,认定贾轩为工伤。原告对乌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2月2日补正材料,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2016年3月16日,本复议机关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152号行政决定。答辩人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新疆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3、行��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上述1-4证据证明了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复议程序合法。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工伤认定申请表;7、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8、工伤情况说明;9、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包括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12、询问笔录;1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5-13证据证明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贾轩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本复议机关对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贾轩述称,我方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人社厅���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米东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米东区仲裁委在开庭时给原告新疆地区负责人打过电话,其说在浙江过年,原告没有对仲裁裁决书进行起诉,则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经生效。第三人贾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第三人贾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此裁决书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效。第三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也没有贾轩这个人。2、涉及到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以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第三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江苏龙坤公司申请,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米劳人仲字〔2015〕78号劳动仲裁案卷宗中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庭审笔录、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收条、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甲方记载为江苏龙坤公司,乙方记载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新疆·首府公馆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多层住宅2-6#楼、2-8#~2-9#楼、2-11#~2-13#楼,别墅2-16#~2-21#楼、2-24#~2-26#楼、2-30#楼,地下车库),一期三标段(别墅2-22#~2-23#楼、2-27#~2-29#楼、2-31#楼);工��地点:乌鲁木齐红光山;签订时间填写为2015年9月21日;尾部甲方处加盖“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法人或代理人处签为“张祥军”;乙方处加盖“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张祥军)承诺书、首府公馆江苏龙坤项目部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书、合同造价及部分增加工作量计价、合同内未完成工作量甩项部分清单及计价、(郭礼)承诺书、工资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江苏龙坤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表中提到的联系人赵威电话1869018****就是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伟委的联系电话;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书及送达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实际上未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工伤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贾轩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说明中贾轩说出院后多次与我公司协商不属实,该说明中提到的工友XX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在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也没有XX的名字;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真实性认可,第三人、米东区仲裁委和人社局都知道我公司的法定住址,在邮寄送达的时候都没有送达到我公司的法定住址;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贾轩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贾轩也不知道他三个工友的名字,那三个工友也没有作证,只有贾轩自己的称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包括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看不清楚;送达回证��包括邮件查询单),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就申请了复议。被告新疆人社厅、第三人贾轩、第三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原告江苏龙坤公司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真实性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是我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相应证据时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乌市人社局、第三人贾轩、第三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乌市人社局对原告江苏龙坤公司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还款计划、承诺书、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规定,我局已经给原告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米劳人仲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人社厅对原告江苏龙坤公司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还款计划、承诺书、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米劳人仲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贾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签章是否有效无从核实,劳务分包应有招投标手续,要报建设行政部门备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签章无从核实,与本案无关;还款计划,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计划原告公司的签章是复印的;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劳动监察大队的签章,该承诺书中没有涉及贾轩这个人,与本案无关;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工资表不能确定是哪个项目的工资表;米劳人仲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以其他裁判的事实来套用贾轩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贾轩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龙坤公司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中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真实印章以我提交代理手续上的印章为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真实印章以我提交代理手续上的印章为准;还款计划��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计划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真实印章以我提交代理手续上的印章为准;承诺书、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真实印章以我提交代理手续上的印章为准;米劳人仲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经质证,原告江苏龙坤公司对第三人贾轩提交的(证据)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仲裁不但开庭通知没有通知到我公司,裁决书的送达也没有通知到我公司;裁决书中也显示了该案是缺席审理,该裁决书中提到的水电负责人是郭礼,贾轩的工资是与郭礼约定,贾轩的医疗费也是由郭礼支付的,郭礼不是我公司的人,他是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中有郭礼的名字��贾轩是由郭礼招聘的,而郭礼是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贾轩应当与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乌市人社局、被告新疆人社厅、第三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贾轩提交的(证据)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原告江苏龙坤公司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写明工作单位是原告公司,与事实不符;发生工伤后,郭礼给贾轩给付过工资,郭礼是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乌市人社局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于郭礼支付给贾轩的工资,不能明确是带哪一方支付;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贾轩受伤无关。被告新疆人社厅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于郭礼支付给贾轩的工资,不能明确是带哪一方支付;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与贾轩受伤无关。第三人贾轩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首页)、收条、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张祥军)承诺书、首府公馆江苏龙坤项目部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书、合同造价及部分增加工作量计价、合同内未完成工作量甩项部分清单及计价、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全是复印件,且和贾轩无关,仲裁阶段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郭礼)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郭礼是不具有资质的包工头,不是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工资表中没有贾轩的名字。第三人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不认可郭礼是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上述证据真���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以上证据中只要涉及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都不是我公司真实的印章。本院对被告乌市人社局、被告新疆人社厅、原告江苏龙坤公司、第三人贾轩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龙坤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22日,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首府公馆项目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光山,由案外人新疆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俊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江苏龙坤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江苏龙坤公司承包建设首府公馆项目一期二标段、三标段部分楼栋。再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58分许第三人贾轩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该医院的贾轩住院病历中记载:“工作单位:首府公馆江苏龙坤项目部……联系人:郭礼……入院时间:2014-10-1420:58:59……病史陈述者姓名:贾轩……主诉:高处坠落致伤1小时余现病史:患者工友叙述:患者1小时前工作时不慎从约5米高处坠落致伤”。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贾轩作为申请人,将江苏龙坤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被申请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是红光山首府公馆工程的总承包人,申请人贾轩于2014年3月26日起到被申请人承包的首府公馆工程项目部从事水电工的工作,进入工地后,双方约定申请人工资为每月6000元。同年10月15日20点左右,申请人贾轩站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由于脚手架断裂,申请人从高5米的地方坠落……”,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该案后,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给江苏龙坤公司邮寄应诉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地址填写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北路与会展大道二期交汇处首府公馆项目部”;该邮件后于2015年2月9日被签收,收件人处签为:“杨岳蓬(同事)”。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即以江苏龙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了该案;该案审理中,第三人贾轩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今给贾轩已付清3月26日—10月15日工资。受伤入院后未付。郭礼2014.11.13”。2015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仍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给江苏龙坤公司��寄上述仲裁裁决书,地址仍填写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北路与会展大道二期交汇处首府公馆项目部”;该邮件后于2015年4月20日被签收,收件人处签为:“郑林涛(同事)”。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记载:“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起到被申请人承揽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首付公馆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水电项目负责人郭礼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申请人以借支生活费形式领取劳动报酬。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在高空作业时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郭礼支付了申请人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证明人XX为申请人工友”。另查明,2015年年末,首府公馆项目发生民工群体索要工资事件。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协调,2015年11月23日在首府公馆六楼会议室,江苏龙坤公司、案外人俊发房地产公司、赵伟委、郭礼等参加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2015年11月2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郭礼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被问及“你单位名称叫什么?”时,郭礼答复:“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在被问及“你是什么时候开始干的活?”时,郭礼答复:“2013年10月”;在被问及“你主要干什么活?”时,郭礼答复:“水电(洋房6栋,别墅10栋)”;在被问及“你的班组有多少人?”时,郭礼答复:“70多人”;在被问及“武汉成润劳务公司包的哪里的活?”时,郭礼答复:“江苏龙坤承建的首府公馆”。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杨光作为申请人,将江苏龙坤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承担邮寄送达费。2016年6月21日该案开庭时,江苏龙坤公司到庭。2016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即作出米劳人仲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米劳人仲字[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记载:“2014年5月1日,被申请人与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到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首府公馆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申请人的工资由武汉成润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又查明,2015年5月6日第三人贾轩作为申请人,将工作单位填写为江苏龙坤公司,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有关贾轩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第三人贾轩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称:“本人于2014年10月14日,在首府公馆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由于脚手架断开��本人从5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致伤。”2015年5月8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贾轩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下旬被告乌市人社局给原告江苏龙坤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在1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其后,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用人单位:江苏龙坤公司;工伤者姓名:贾轩;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普工贾轩在单位承建的位于乌市水区首付公馆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8日原告江苏龙坤公司收到被告乌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上述认定工伤决���书。原告江苏龙坤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并向该厅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4月13日原告江苏龙坤公司收到被告新疆人社厅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因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第三人贾轩对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没有异议;2016年12月30日本院对贾轩本人进行了询问,贾轩答复称[其在仲裁时提交的上述《证明》(落款签字人为“郭礼”,日期2014.11.13)]中提到的3月26日—10月15日工资是指2014年3月26日—10月15日贾轩在首府公馆工地干活的工资,郭礼已经给贾轩支付;是郭礼招用贾轩到首府公馆工地作水电工,郭礼是水电班组的头;贾轩在首府公馆工地工作由郭礼管理,也是由他发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知职工认定工伤应以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乌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贾轩受伤时与原告江苏龙坤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江苏龙坤公司与被告乌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第三人贾轩争议的主要问题。二���告及第三人贾轩虽主张贾轩与原告江苏龙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根据第三人贾轩认可的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及贾轩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是郭礼招用贾轩到首府公馆工地作水电工,贾轩亦是与郭礼口头约定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贾轩在首府公馆工地工作由郭礼管理,也是由郭礼发工资,贾轩受伤后郭礼支付了贾轩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而原告江苏龙坤公司并不认可郭礼及(贾轩仲裁时的证明人)XX系江苏龙坤公司员工,二被告及第三人贾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礼系江苏龙坤公司员工或郭礼具有江苏龙坤公司授权可代表江苏龙坤公司招用员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记载贾轩工作单位为“首府公馆江苏龙坤项目部”系根据第三人贾轩本人单方陈述,二被告及第三人贾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轩与江苏龙坤公司自愿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达成过合意及第三人贾轩系在江苏龙坤公司管理下从事劳动;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二被告及第三人贾轩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贾轩与江苏���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前向江苏龙坤公司依法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通知,二被告及第三人贾轩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后向江苏龙坤公司依法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相反,根据第三人贾轩的陈述及本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2015年11月2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郭礼的询问笔录,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足以证明第三人贾轩与原告江苏龙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上,本院认为,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速 录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