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明宝与周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宝,周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9号原告;李明宝,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琪,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波,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段永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宝与被告周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宝的委托代理人陈琪、被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段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波支付医疗费43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4308.60元、护理费1436.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55元,共计15384.10元;2.由周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其被周波打伤,被送医救治,周波被拘留,但民事赔偿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波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周波辩称:李明宝将其为拉树修的路强行挖断,是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李明宝应对打架纠纷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周波在枣阳市××××村山上放树,李明宝以与周波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周波为放树修的路挖断,阻碍周波拉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撕打,周波将李明宝打伤。李明宝被送医治疗。枣阳市公安局出警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枣公(熊)行决字[2016]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波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周波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李明宝在枣阳北关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364.30元,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右,头顶未见明显疼痛,四肢活动自如……;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5日,经李明宝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明宝所受损伤不予以评定伤残;2.李明宝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事发后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明宝被周波打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焦点是纠纷产生应由谁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是李明宝为周波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周波拉树的路挖断,阻碍周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撕打。本院认为如李明宝与周波之间的确存在经济纠纷,对于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应该理智、谨慎、妥善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通过基层组织、治安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但双方互不相让,造成事态向极端方向发展,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李明宝、周波对于纠纷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李明宝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5384.10元,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明宝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医疗费43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13)、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4308.60元(26209/365*60)、护理费1436.20元(26209/365*20)、交通费酌定130元、李明宝所主张鉴定费损失655元仅提供正式发票300元证据,本院按300元予以核定,以上合计11754.10元。李明宝所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李明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明宝此次纠纷产生损失11754.10元,由周波承担50%即5877.05元,李明宝自身负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赔偿原告李明宝损失554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明宝、被告周波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