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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溢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溢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518号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溢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荣旗。法定代表人:王义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东梅(李东梅),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溢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呼伦贝尔溢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东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溢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东梅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溢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李东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为恢复执行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准予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溢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的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子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