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凯良、杨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周红,张凯良,杨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鹅湖大道373号。法定代表人项政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红,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张凯良,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杨啸,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红、张凯良、杨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赣11民初5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院申请执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指定我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在另案处理过程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余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