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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张绍梅与邹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梅,邹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4号原告:张绍梅,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邹亚,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张绍梅诉被告邹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有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款条据一份可证实。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影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息口头约定,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如在期限内不能如数归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另需承担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被告邹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亚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邹亚向原告张绍梅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如乙方在期限内不还,还需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诉讼到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借款借据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亚向原告张绍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绍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飞雪审 判 员  申林森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