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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家全与XX祥袁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家全,XX祥,袁升,刘安权,邓孟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91号原告:陶家全,男性,汉族,1973年07月16日出生,住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祥,男性,汉族,1971年0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袁升,男性,汉族,1965年02月04日出生,住云阳县。被告:刘安权,男性,汉族,1972年01月22日出生,住云阳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重庆市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邓孟凡,男性,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陶家全与被告XX祥,袁升,刘安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家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被告XX祥,袁升,刘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第三人邓孟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960.80元(医疗费126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0元,营养费6090.00元,误工费23547.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验伤费2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陶家全于2014年10月起受被告雇佣在云阳县天景砂石场挖沙船上工作,月工资5000.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铲车运送挖沙船上机械进行修理返回途中,车开至天景桥下路段时,因铲车翻滚,造成陶家全受伤并致残。现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XX祥、袁升、刘安权辩称,原告陶家全受三被告雇请在挖沙船上负责管理工作属实。2016年8月7日,原告陶家全所开铲车发生车祸,不属于职务行为。该铲车系合伙人租赁过来用于装卸沙石的,并有专职司机即本案的第三人邓孟凡驾驶。原告陶家全明知铲车配有专职司机且自己无特种车辆作业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铲车上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另行支付现金3500.00元及购买204.90元的物品。第三人邓孟凡辩称,邓孟凡系铲车的专职司机属实,但该车不是交给第三人管理的。在实际工作中,原告、被告刘安权、袁升均开过该车,车钥匙长期放在车上。因原告陶家全系被告雇佣从事挖沙船及沙场的管理工作,原告要求使用铲车运输物质,第三人邓孟凡无法拒绝。第三人邓孟凡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祥,袁升,刘安权合伙在云阳县南溪镇经营挖沙船,原告陶家全于2014年10月起受雇于三被告,主要从事挖沙船及沙场的管理、经营工作。2016年8月7日上午,因挖沙船上的机械损坏,原告陶家全安排第三人邓孟凡驾驶沙场上的铲车与其一同将机械送至南溪镇维修。原告陶家全与第三人邓孟凡将机械运至南溪维修点后,因第三人邓孟凡有事离开,原告陶家全便独自驾驶铲车返回沙场,当车行驶至天景大桥下路段时车辆发生翻滚,导致原告陶家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陶家全受伤后,于当日从云阳县南溪镇中心卫生院送至云阳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2天,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云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活血化瘀及促骨折愈合等治疗;2、注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3.术后6、9、12月复查X-ray,据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等事宜;4.加强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若有不适用门诊随访。2016年12月5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出具云阳司鉴所(2017)医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陶家全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系十级;肋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2.陶家全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2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三周。3.出院后营养评定为90日。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607号鉴定意见为:1.陶家全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续医费为12000.00元左右。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607-1号鉴定意见为:陶家全胸部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同时查明,原告陶家全无驾驶铲车的作业员证。原告陶家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1929.75元,并支付护理费93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3500.00元,共计54729.75元。原告陶家全支付门诊期间医疗费61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陶家全受雇三被告从事挖沙船的管理、经营工作。受伤当日将挖沙船的机械用铲车装载送修后并将铲车开回沙场的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XX祥,袁升,刘安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家全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明知自己无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未能保持高度谨慎,确保安全驾驶,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三人邓孟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XX祥、袁升,刘安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陶家全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出示的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为54541.05元(包含续医费12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1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其主张167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即23547.00元(141天×167.0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400.00元。5、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实际支出及原告需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1400.00元。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的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该公告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本院采信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607-1号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原告陶家全未达到伤残等级。综上,原告陶家全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验伤费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2项共计款96978.05元,列入原告陶家全的损失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祥,袁升,刘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家全损失77582.44元(其垫付的54729.75元在履行时品除)。二、驳回原告陶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00元,由被告XX祥,袁升,刘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