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方山、邓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方山,邓育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83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洪文理。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陈方山。被告邓育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陈方山、邓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山、邓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方山、邓育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378.27元,利息(含罚息)16289.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6667.4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陈方山、邓育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需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66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三、原告对被告陈方山、邓育艳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168号印象华都13栋3204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方山、邓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陈方山、邓育艳签订了编号为“361540968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陈方山因消费需要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额度授信,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给予陈方山最高本金限额为58万元整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邓育艳作为陈方山的配偶,在共同债务人栏签字,对编号为361540968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陈方山、邓育艳签订了编号为“361540968003001”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方山、邓育艳将自有的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168号印象华都13栋3204号的房产为陈方山、邓育艳依据上述合同编号为“361540968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5516**号);对最高限额借款本金(58万元)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9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陈方山、邓育艳签订了编号为“361540971101000”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陈方山、邓育艳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对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邓育艳作为陈方山的配偶,在上述合同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6日,陈方山在《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付讫到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6月19日,陈方山、邓育艳拖欠借款本金347964.94元,利息(含罚息)29165.58元,合计377130.52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100万元及以下)律师代理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诉讼标的额的5%支付了律师费19833元。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结婚证、《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陈方山、邓育艳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陈方山、邓育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陈方山、邓育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方山、邓育艳以其名下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168号印象华都13栋3204号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房屋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陈方山、邓育艳承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代理费,该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将该实际履行的金额确定为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山、邓育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7964.94元,利息(含罚息)29165.58元,合计377130.52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陈方山、邓育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9833元;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方山、邓育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陈方山、邓育艳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陈方山、邓育艳名下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168号印象华都13栋3204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方山、邓育艳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方山、邓育艳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2.5元,被告陈方山、邓育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