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爱平与海正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平,海正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051号原告:林爱平,女,汉族。被告:海正扬,男,汉族。原告林爱平与被告海正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正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7756.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17756.96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逾期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归还金额的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分三次将借款117756.96元汇至被告名下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贵院。被告海正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7756.96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每逾期一日,按照归还金额的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分三次分别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17756.96元共计117756.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24%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正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7756.96元;二、被告海正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17756.96元为基准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32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竟永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丁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