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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关磊与自强、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磊,自强,李娇,曾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9号原告关磊,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自强,男,1990年12月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务农,现住普洱市景东县。被告李娇,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原住普洱市景东县。被告曾富英,女,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景东县。原告关磊与被告自强、李娇、曾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磊的委托代理人华辉、被告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娇、曾富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自强、李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其中1428000.00元为打款支付,272000.00元为现金支付),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0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关磊、李娇借款时,被告曾富英用其与兰亚军共同拥有的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锦屏镇天华街78号独栋三层楼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兰亚军签订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期间,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14000.00元及扣除保证金680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8000.00元,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利息115680.00元(2016年2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利随本清);二、本案的律师费56534.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强辩称: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与李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事实,但原告打到被告卡里的借款本金为1428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700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借来后并非自己使用,而是给别人使用。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但原告需提供律师收费标准及收费的正式发票,否则不认可。被告李娇、曾富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关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收款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收费协议、收款收据、律师代理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428000.00元,现金支付272000.00元),被告自强、李娇夫妻在收到1700000.00元借款的收款确认书上亲笔签字,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赔偿责任。另证实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服务费56534.00元。被告自强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确是被告签字,但是被告只收到本金1428000.00元,并非1700000.00元。被告自强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娇、曾富英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通过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自强、李娇夫妻存续期间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及被告曾富英和房屋共同所有人兰亚军同意用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锦屏镇天华街78号独栋三层楼房为被告自强、李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强、李娇曾经是夫妻(现已离婚),被告曾富英与被告自强、李娇系邻居朋友。2015年4月28日,被告自强、李娇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1700000.00元,借期10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曾富英征得房屋共同所有人兰亚军同意用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锦屏镇天华街78号独栋三层楼房为被告自强、李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和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14000.00元及支付保证金6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8000.00元(1700000.00元-114000.00元-68000.00元=1518000.00元)及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产生的利息11568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自强、李娇是否尚欠原告关磊的借款本金1518000.00元;被告李娇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被告自强、李娇共同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1700000.00元收款确认书,系原告与被告自强、李娇借款关系的证明,该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自强、李娇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对被告李娇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款时间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娇与被告自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自强、李娇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关磊要求被告自强、李娇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18000.00元及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产生的利息115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磊主张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的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565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收费标准及收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对被告自强陈述其只收到1428000.00元借款本金,而非1700000.00元,因被告自强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自强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曾富英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自强、李娇借款时,被告曾富英为两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曾富英征得房屋共有人兰亚军(丈夫)的同意将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锦屏镇天华街78号独栋三层楼房抵押给原告,因被告曾富英担保抵押成立,故被告曾富英对被告自强、李娇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强、李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关磊借款本金1518000.00元及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产生的利息115680.00元,合计1633680.00元;二、被告曾富英对被告自强、李娇偿还的163368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自强、李娇对1518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关磊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1.00元,由原告关磊负担1291.00元,被告自强、李娇负担2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成伟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剑宁 来源:百度搜索“”